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張志剛(化名)與宋春麗(化名)經(jīng)朋友介紹相識,后二人相戀,并且登記結(jié)婚?;楹?,因工作調(diào)動原因,張志剛需長期在另一城市居住生活。而宋春麗因家庭原因,不愿跟隨張志剛?cè)ギ惖匕l(fā)展,夫妻二人呈長期分居狀態(tài)。
后宋春麗空床寂寞,久而久之便與鄰居老王有染。老王希望宋春麗與丈夫離婚后嫁給自己。
但宋春麗認為丈夫雖不在身邊,但待她一直不錯,她和丈夫提出離婚丈夫定不會同意。
老王見宋春麗猶豫不定,便給她出主意:“你和志剛分居已經(jīng)滿兩年了,法律規(guī)定,分居滿兩年就會判離婚的。”宋春麗聽信了老王的話,向法院起訴與張志剛離婚。
那么,這種情形下,法院真的會判決宋春麗與丈夫離婚嗎?
我國《婚姻法》規(guī)定:有下列情形之一,調(diào)解無效的,應(yīng)準(zhǔn)予離婚:(一) 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;(二) 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、遺棄家庭成員的;(三) 有賭博、吸毒等惡習(xí)屢教不改的;(四) 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;(五) 其他導(dǎo)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。
可見,雖然夫妻分居滿兩年的情形下,法院可以準(zhǔn)予離婚,但法律此項規(guī)定卻有一個前提,即“因感情不和”。本案中,黑某與白某分居的起因并非感情不和,而是張志剛工作調(diào)動安排。所以,在張志剛不同意離婚,且沒有其他滿足離婚的條件的情況下,法院不能僅以“張志剛與宋春麗分居滿兩年”這一理由判決二人離婚。
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》第三十二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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